【案情介绍】
1、当事人概况:“永兴XX”,船籍港:福州,总吨:499,主机功率:298,航区:沿海及内河A区,船种:干货船。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福建省闽侯县乌龙航运有限公司
地址:闽侯县闽江乡峡南村道头新村42号
2、主要违法事实:2009年02月11日,船舶空放由南通节制闸开往南通一德码头准备装货。02月11日0930时许在一德码头上游水域抛锚待泊。1540时许经南通海事局执法支队安检人员检查发现,该船未按照《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备足数船员,缺少二副一名。
3、违法的法律规定:“永兴XX”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二款(二)项的规定,应对船舶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4、处罚结果:本案给予当事船舶所有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违法原因】“永兴XX”在二副有事下船的情况下,配员不足即予以开航是主要原因。
1、我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的情形进一步予以了明确:
(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
本案中缺少二副一名,为“未配备足数的船员”的情况,应当适用二款(二)项。
【证据收集】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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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名称 |
数量(页) |
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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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
3 |
书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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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 |
6 |
书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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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 |
4 |
当事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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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相关复印件 |
1 |
书证 |
本案的证据主要有二种,包括书证和当事人陈述。
【本案点评】本案是一起关于船舶配员不足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也是确凿的。
本案采用一般程序,经历了立案、调查、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结案等环节,程序完整。同时,每个环节也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程序合法。具体的说,执法人员在现场巡查时发现该船存在违法行为后,立即给予了现场调查取证,现场二名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并调阅了船舶船员证书资料,出具《调阅清单》,要求船方前往综合基地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执法人员按规定进行了立案登记。在执法基地,对船长和轮机长进行了询问调查,轮机长还对此进行了书面陈述。在处理方面,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申辩权力,并依照当事人申请,一并送达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力和途径,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在收缴罚款方面,根据当事人申请,考虑到执法基地所处位置的交通情况,当事人当场缴纳罚款。至此,基本结案。
在适用实体法律方面,本案是正确的,也是值得肯定的。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船舶所有人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考虑到违法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配齐所缺船员,给予了减轻处罚,裁量比较合理。
透过对本案的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1、在查处船舶配员不足方面的违法行为时,如对方主动纠正错误,重新配备了合格的船员,则在证据中要附新配船员相关证书复印件;
2、要区分“未配备合格船员”和“未配备足数船员”,有针对性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一)款或(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