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海事政务法律法规
关于发布《江苏海事局海事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局处、机关各部门:
    《江苏海事局海事行政听证程序规定》于2005年9月5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下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听证审批表
      2.听证会通知书
      3.听证笔录
      4.听证报告书
      5.终止听证通知书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江苏海事局海事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事行政听证由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一)对自然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二)对船舶、法人、其他组织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三)作出吊销证书(件)的海事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海事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海事行政许可事项;
(六)海事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六条  收到听证申请的内设部门或基层海事处,应立即将听证申请转交本单位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对于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制作《听证审批表》(见附件1),送本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审批。
在行政主要领导作出举行听证的决定后,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向法制部门提交全部案卷材料的复印件。
各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在本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决定举行听证后的三日内,应当向江苏海事局法规规范处书面报告相关情况。
第七条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见附件2),并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可以申请主持人回避、委托代理人等权利,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必要时)、案件调查(许可审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证人参加。
听证主持人由海事管理机构行政主要领导指定的法制部门人员或其他非案件调查(许可审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行政主要领导指定一至二名非案件调查(许可审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听证会的,应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本案调(审)查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当事人发现上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海事管理机构行政主要领导决定。
书记员、翻译人员可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按规定必须回避的人员,应及时安排其他人员替代。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审)查人员、证人等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批评、警告;
(四)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五)就听证案件的处理提出书面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材料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主持听证,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申辩权和陈述权,使其能自由地对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是对许可申请材料的审查证据、理由发表意见;
(三)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四)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书记员应如实做好《听证笔录》(见附件3)、翻译人员应如实翻译,并分别承担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参加或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喧哗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案(事)由和听证会纪律;
(二)书记员核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审)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确定是否到场,并将核对情况报告听证主持人;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和其他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听证主持人确认无回避请求后,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对于行政处罚的听证,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法律依据;对于行政许可的听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审)查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许可审查)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案件调查(许可审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应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本案调(审)查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十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认为无误的,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见附件4)和《听证笔录》,交本海事管理机构行政主要领导审查。
各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七日内将《听证报告书》(复印件)报送至江苏海事局法规规范处备案。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听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审)查人员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又未委托代理人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延期或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接到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并及时制作《终止听证通知书》(附件5)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举行听证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江苏海事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版权所有:江苏海事局 地址:南京北京西路1号消防大厦
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或变相复制本网站全部或部分信息
建议使用 IE 5.0 以上,分辨率 1024*768 浏览本网站